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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司马川虎与姜怀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川虎,姜怀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司马川虎。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怀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6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司马川虎与被告姜怀礼、孙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明艳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书。原告司马川虎的委托代理人黄恒、被告姜怀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川虎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20分,姜怀礼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潘家村”门前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司马川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司马川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怀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马川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70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怀礼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在交警大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照票面金额结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只认可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其他部分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以及病历,左关节活动度受限并不能构成伤残。鉴定三期期限过长,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认可,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我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因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工资明细全部手写,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银行卡的转账证明。营养费认可1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据我公司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20分,姜怀礼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潘家村”门前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司马川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司马川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怀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马川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804.5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3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孙明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怀礼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另查明:司马川虎在丹阳市访仙镇舒蒙丝皮鞋厂做打杂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分笺、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姜怀礼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与司马川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司马川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怀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马川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姜怀礼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访仙镇舒蒙丝皮鞋厂做打杂工,每月领取工资,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司马川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姜怀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9114.7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61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1804.54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20元,住院4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10元,按每天18元,住院4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按每月2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369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7614.78元,余款46084.54元由被告姜怀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867.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姜怀礼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姜怀礼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姜怀礼。被告姜怀礼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垫付款项由原告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马川虎各项损失104482.41元,返还被告姜怀礼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4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