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士金诉被告豆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金,豆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付士金,男。被告豆全伟,男。原告付士金诉被告豆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息2分,之后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均已逾期,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6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士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豆全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豆全伟向原告付士金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付士金现金肆万伍仟元正,利息2分,日期从2014年6月7号到2015年6月7号到期。豆全伟2014年6月7号”。2014年7月3日,被告豆全伟又向原告付士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付士金现金壹万元正,日期从2014年7月3号到2015年7月3号,月利息1.5分。豆全伟2014年7月3号”。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26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5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士金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共125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5000元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10000元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月息1.5分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豆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