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亿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立达滨海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立达滨海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亿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立达滨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07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亿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国华大厦2015室。法定代表人王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时铭,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立达滨海投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当依据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即使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天津市中环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在天津市津南区,并不在河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市中环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天津市中环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和保证事项。现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发生纠纷,应属因保证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原审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认定由天津市中环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天津市中环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