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强,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王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祥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仕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世栋,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闫玉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与被告王强、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强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3万元,2012年6月4日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434.5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王强、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王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王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约定: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对被告王强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最高额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王强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10.2266‰;2012年6月4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王强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10.2266‰;2012年11月2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王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8.70665‰。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偿还本金;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于2014年3月4日偿还了本金;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75434.58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强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5434.58元。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包含以下几部分: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0.22666‰,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33999‰,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0.22666‰,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33999‰,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第三笔借款逾期利息以75434.58元为本金,月利率13.05998‰,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祥华、王仕运、王世栋、闫玉江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吴 媚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