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泛海国际等合同诈骗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李某国。诉讼代表人顾某娟。被告人宋某宁,女,泛海公司经理,住连云港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志,男,泛海公司外贸经理,住连云港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勇、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勇,男,泛海公司业务经理,住连云港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国,男,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徐兵、张轶,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泛海公司、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在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下,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4日,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泛海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娟、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及辩护人贾荣玉、张勇、陈莉、王向前、徐兵、张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泛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宋某宁。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泛海公司与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由多联公司代报发车计划、垫付运费,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因国家铁路部门规定对过境集装箱货物收取的运费低于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费。2012年12月,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经预谋后,由宋某宁决定,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组织公司人员伪造提货单、填写虚假运单,以被告单位泛海公司的名义将出口集装箱货物谎报成过境集装箱货物发送运输,骗逃铁路运费。至2013年9月,被告单位泛海公司以上述“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157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655363元。二、2013年6月,被告人宋某宁、杨某勇与上海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另案处理)连云港办事处主任陈蒸(另案处理)预谋后,由万航公司负责招揽过境集装箱货物,由被告单位泛海公司负责伪造相关单据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从铁路发送,共同骗逃铁路运费。至2013年7月,泛海公司和万航公司共同以“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6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28621元。2015年4月10日,万航公司退缴赃款28621元。三、2012年,连云港众和国际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2012年6月,被告人万某志决定并组织公司员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以众和公司的名义将出口集装箱货物谎报成过境集装箱货物发送运输,骗逃铁路运费。至2012年12月,众和公司以“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115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270023元。综上,被告单位泛海公司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计人民币683984元,被告人万某志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计人民币954007元,被告人宋某宁、杨某勇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计人民币683984元,被告人李某国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计人民币655363元。2014年6月27日、12月16日、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先后冻结泛海公司赃款计人民币1254962元,美元21190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志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00元。另经查,公安机关虽然掌握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公司有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和证据,但对具体参与人不掌握,并于2014年6月24日将被告人宋某宁、杨某勇、李某国通知到案,当月27日被告人万某志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被告人万某志、李某国在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勇、宋某宁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泛海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娟、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泛海公司工商档案、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泛海公司工资明细、上列被告人户籍证明、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票、运单、提货单、过境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纪某某、陶某、孔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证言、陈某供述、另案已决犯陶某供述、铁路相关单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上列被告人到案经过和说明、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上海铁路局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宋某宁以前合法经营,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预缴罚金,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单位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志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积极预缴罚金,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方有过错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杨某勇作用较小,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以往工作表现较好,且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国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从犯,能积极预缴罚金,主观恶性较小,以往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其他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变造相关单证,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并通过上海铁路局发送运输,骗逃铁路运费,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宁作为泛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作为泛海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志经营众和公司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众和公司名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组织单位人员伪造、变造相关单证,骗逃铁路运费,数额巨大,亦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被告人宋某宁、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志、杨某勇、李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志、李某国在接到公安通知后均能及时到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列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无前科劣迹,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宋某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万某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杨某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五、被告人李某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六、被告单位连云港泛海国际某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83984元及被告人万志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由扣押、冻结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晓昕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