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射阳县农业委员会与张福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农业委员会,张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为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戴亚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叶维洪,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张福平,农民。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农业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林罚决字[2014]第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承包经营的位于射阳县洋马镇兴垦村部西七林带河至八林带河之间的辉丰公路北侧的杨树出售给江云功砍伐,经群众举报后被查获,实际已有25株杨树被砍伐,计立木蓄积3.5698立方米。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价值为2140元。被执行人张福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射阳县农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张福平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19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罚款8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尚欠罚款8560元及所加处罚款8560元,共计尚欠17120元。本院认为,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所作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所作的射林罚决字[2014]第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56元,由被执行人张福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