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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孙百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百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87号罪犯孙百达,男,1979年3月2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百达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百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百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游艺机电路板,于1999年7月15日晚7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北山小区智利游艺厅内伺机作案,晚11时许,当游艺厅内只剩更夫一人时,该犯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水果刀照其颈部猛刺10余刀,将其当场杀死,抢得电路板17块,价值三万元;该犯分别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9月末,伙同他人盗窃游艺机电路板共计19块,价值94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百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作案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百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