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鹤,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是亲表姊妹,原告经媒人说亲后,才15岁就被父母答应嫁给被告,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不久就与被告父母分家,由于原告年龄太小,加之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不但经常吵闹,原告还遭到被告毒打,一次被告要毒死原告,还有一次,被告要用斧子砍死原告,都被被告亲属阻止。原被告2007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现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范某甲,15岁,次子范某乙,11岁。2011年,原告在与被告吵闹后,离家外出打工,打工两年,与被告无联系,原告认识一男性,以朋友相处,被告带领亲戚到男性朋友家找原告,找不到原告就纠缠男性朋友的家人,提出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原告无奈,只好求男性朋友的家人帮忙,借了60000元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盖二间瓦房为住房,四间水泥砖房作畜圈,原告离家时有二头黄牛,价值约15000元,一匹骡子,价值5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家庭财产由被告补给原告10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父亲不是亲老表关系,原告在外已经和他人成亲,我们有两个孩子,感情还是有的,没有完全破裂,房子买了两件瓦房,有三间水泥砖房,黄牛有三头,骡子已经死掉。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2月14日生育长子范某甲,2004年农历8月29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时年纪小,加之被告饮酒等原因,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2012年农历第二个四月,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2015年2月15日,杨某某给付范某某孩子抚养费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二间、水泥砖房三间、黄牛三头。庭审中杨某某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杨某某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有余,经法庭调解,两人已经不能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按法律规定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起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的抚养,因杨某某离家出走,孩子长期随父亲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两个孩子随父亲生活对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有利,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已自行处理并履行,本院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范某甲、范某乙由被告范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二间、水泥砖房三间、黄牛三头归被告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