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财政局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顺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34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李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宁新艳,乌拉特中旗财政局干部。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周秀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奥向阳,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新艳、被告顺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奥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单位为了帮助被告公司煤炭不限产、停产,能够及时向乌拉特中旗国、地税缴纳增值税和地方税费,借给被告26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逐渐还款后剩余1200万元因煤炭市场萎靡不振停产,被告无法偿还剩余借款,已经严重违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顺嘉商贸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是对的,只是因经济环境不好,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但公司有原煤23万吨,完全可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财政局与被告顺嘉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嘉商贸公司向原告财政局借款26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日期、方式及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财政局将260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顺嘉商贸公司的账户,同时被告顺嘉商贸公司给原告财政局出具了借款单,以证明其收到原告财政局借款2600万元。被告顺嘉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5日、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分别偿还了原告财政局借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剩余12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单、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财政局与被告顺嘉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财政局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顺嘉商贸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清偿剩余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应缴税之日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属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约定不明,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财政局要求被告顺嘉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财政局借款1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顺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烨审 判 员 山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齐图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