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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不给原告泰州家门的钥匙,并为此打了原告的母亲,加之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都是高龄结婚和产子,感情、家庭、小孩都是来之不易。双方分别在泰州和兴化工作,经过努力和组织关心,积极解决了两地分居的问题,双方都有使家庭维持下去的意愿。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没有感情基础我不可能生子,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请求法庭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系慎重作出的决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稳定角度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视自身不足,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隔膜,互谅互让。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旭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