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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俊昌与黄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昌,黄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梁俊昌,男,1974���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黄锦超,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梁俊昌诉被告黄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锦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俊昌与被告黄锦超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今我黄锦超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梁俊昌借到人民币本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8%,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名(盖指模):黄锦超,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立据后,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锦超向原告梁俊昌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属于公民之间定息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日止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俊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