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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与张翔豪、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草湖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张翔豪,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草湖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王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江,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工会主席,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豪,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原审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草湖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负责人XX,该宾馆经理。上诉人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草湖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翔豪、原审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草湖宾馆(以下简称草湖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湖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被上诉人张翔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草湖宾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翔豪与被告草湖宾馆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房屋一间,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31日(实际应为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8000元。原告按约缴纳了租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草湖宾馆对出租房屋停水停电,并将原告赶出租房。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剩余3个月的租金3428.5元。另查明,被告草湖宾馆为被告草湖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照片五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翔豪与被告草湖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了租金,被告草湖宾馆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但其为被告草湖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草湖总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未收到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两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翔豪一次性退还租金3428.5元;二、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草湖宾馆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负担。上诉人草湖商贸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草湖宾馆与上诉人张翔豪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错误。原审被告已出示了经过公证的合同,宾馆已由农三师41团整体出租给案外人陶文光经营,原审被告无权将宾馆出租,实际上也未对外出租。案外人陶文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草湖宾馆的公章,但不能改变整体承包经营及对外分租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案外人陶文光,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张翔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草湖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草湖总公司及被上诉人张翔豪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草湖宾馆与被上诉人张翔豪是否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张翔豪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张翔豪与草湖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审被告草湖宾馆交纳了7个月的租金8000元,草湖宾馆在向张翔豪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故草湖宾馆与张翔豪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因草湖宾馆提前终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终止后,剩余租金应予退还,原审被告草湖宾馆应向被上诉人张翔豪退还剩余3个月的租金3428.5元。草湖宾馆是草湖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草湖总公司承担。上诉人草湖总公司关于2005年农三师四十一团将草湖宾馆整体发包给案外人陶文光经营,被上诉人张翔豪与陶文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追加陶文光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上诉人草湖宾馆与被上诉人张翔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草湖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草湖总公司与案外人陶文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三师草湖喀什商贸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褚   彩   霞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