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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梁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告杨某甲收到应诉材料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自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2月13日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该车登记在原告梁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容城县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梁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