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黄玉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民委员会,黄玉国,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57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民委员会(黄家)。法定代表人:康文丽,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喜贵,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玉国申诉人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民委员会(黄家)(以下简称“烟狼寨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黄玉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鞍千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烟狼寨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鞍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烟狼寨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驳回烟狼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烟狼寨村委会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李永才担任审判长,关鹿凝、陈德巍(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刘佳章出庭。申诉人烟狼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申诉人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狼寨村委会向一审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8月1日、2002年1月1日,烟狼寨村委会与黄玉国分别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三份,烟狼寨村委会为甲方,黄玉国为乙方,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4374平方米,乙方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土地承包金1.5元/平方米;第二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4602.3平方米,乙方负责每年土地承包金的1.5元/平方米;第三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8.6亩,乙方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土地承包金1000.5元/亩。三份合同第七条均约:以上条款双方互相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烟狼寨村委会交付合同约定土地,黄玉国一直使用合同土地,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三份合同尚欠8年土地承包金共256515.6元。黄玉国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土地承包法》第56条、《合同法》94条、107条的规定,烟狼寨村委会要求黄玉国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土地承包费268005.15元。被告黄玉国辩称:我于2001年8月10日至2002年1月10日先后与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签订三份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金(交至2003年)。2004年村委会单方要求改合同,在承租年限上、承租费的问题上都要进行改动,我��同意更改合同,因此问题我一直与对方协商,但是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承包金一直没交(我曾于去年向对方送交承包金,但对方拒收)。关于起诉书所述4374平方米这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我准备办孵化厂,经有关部门实际丈量这段土地为2701.6平方米,与合同标的相差1672.4平方米,为此我也与对方协商,也没能得到解决,因为我一直没能得到对方的答复,所以承包金的标的不清,我只能等待得到答复后,如数上缴承包金;关于起诉书所述4602.3平方米这份合同,2003年国家在这块土地上修建202国道,占去我实际面积152.55平方米,我没得到补偿,我请村委会解决该事项,但也是至今没有结果,所以交承包金的标的不清,致使承包金未能如数上缴;关于起诉书所述18.6亩一节,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每年年初向对方上缴土地承包金1-3年每亩200元、4-50年每亩300元,但对���要求我每年年初向其交1000.5元,由于对方所要承包金未按合同履行,我无法缴纳,等待得到合理的答复后,我亦如数缴纳。综上,承包金未交不单单是我的责任,对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事实清楚,我愿将余款如数缴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1日,以烟狼寨村委会为甲方、黄玉国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载明:“…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场地位置在高速公路附线西与鞍刘路此交叉处,总面积4374平方米。三、本合同乙方使用年限为50年。四、乙方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土地承包金每平1.50元……由2001年8月1日起至2051年8月1日止”。该份合同签订前,黄玉国已于2000年承包并使用该土地。2002年该土地经实际丈量为2701.6平方米。黄玉国就该土地于2003年7月24日向烟狼寨村委会缴纳2000年至2003年的土地承包金16209.6元。另查,2001年8月1日,以烟狼寨村委会为甲方、黄玉国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载明:“……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场地位置在高速公路附线西与鞍刘路此交叉处,总面积4602.3平方米。三、本合同乙方使用年限为50年。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土地承包金每平1.50元……由2001年8月1日起至2051年8月1日”。黄玉国就该土地于2001年11月6日、2001年11月17日及2003年7月24日分三次向烟狼寨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共计19683元(7280元+3000元+9403元)。2003年因修路该地被占用152.55平方米。再查,2002年1月1日,以烟狼寨村委会为甲方、黄玉国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载明:“……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场地位置,黄家屯村土城地刘二堡残联基地南边,鞍刘路东,总面积18.6亩。三、本合同乙方使用年限为50年。四、乙方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5元……由2002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烟狼寨村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永阁将上述合同进行修改,修改后合同变更为:“……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场地位置,黄家屯村土城地刘二堡残联基地南边,鞍刘路东,总面积18.6亩。三、本合同乙方使用年限为50年。四、乙方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土地承包金,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4-50年每亩300元。……由2002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后黄玉国按照修改过的合同于2001年11月6日及2003年7月24日分两次向烟狼寨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7440元(3000元+4440元),烟狼寨村委会也向黄玉国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家北旱田承包费4400元,背书为2001年11月6日已收3000元。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1年8月1日,烟狼寨村委会与黄玉国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4374平方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烟狼寨村委会已将该土地承包给黄玉国使用,故黄玉国应按实际使用期缴纳土地使用费。庭审中烟狼寨村委会认可2002年后其提供土地的面积实际为2701.6平方米,但因该土地交付黄玉国使用后,土地面积未发生变更,故应认定烟狼寨村委会实际提供面积即为2701.6平方米。在黄玉国使用该土地至今12年(2000年至庭审结束前)中,根据合同约定黄玉国应支付承包费为1.5元/平方米/年×12年×2701.6平方米=48628.8元,黄玉国实际支付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6209.6元,尚欠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32419.2元。黄玉国未按约定向烟狼寨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约,烟狼寨村委会据此要求黄玉国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利息,故对烟狼寨村委会要求黄玉国给付���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8月1日,烟狼寨村委会与黄玉国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4602.3平方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于2003年因修路被征用152.55平方米,在黄玉国使用该土地的至今11年中,根据合同约定黄玉国应支付承包费为1.5元/平方米/年×2年×4602.3平方米+1.5元/平方米/年×9年×4449.75平方米=73878.53元,黄玉国实际支付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9683元,尚欠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54195.53元。黄玉国未按约定向烟狼寨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约,烟狼寨村委会据此要求黄玉国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利息,故对烟狼寨村委会要求黄玉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玉国提出烟狼寨村委会的丈量方法不准确,实际面积应为3955平方米的抗辩主张,因黄玉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黄玉国的抗辩主张与土地使用合同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02年1月1日,烟狼寨村委会与黄玉国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双方分别提出不同合同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烟狼寨村委会提供的合同经其原法定代表人黄永阁变更后形成了黄玉国提供的合同,黄永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玉国也依其提供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烟狼寨村委会在其收到承包费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使用费为200-300元/亩的土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在黄玉国使用该土地的至今10年中,根据合同约定黄玉国应支付承包费为200元/亩/年×3年×18.6亩+300元/亩/年×7年×18.6亩=50220元,黄玉国实际支付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7440元,尚欠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42780元。黄玉国未按约定向���狼寨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约,烟狼寨村委会据此要求黄玉国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利息,故对烟狼寨村委会要求黄玉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鞍千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一、黄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29394.73元。二、驳回烟狼寨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279元,由烟狼寨村委会承担2739元,由黄玉国承担2540元。宣判后,烟狼寨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18.6亩使用费为200-300元/亩合同有效事实错误。本案烟狼寨村委会与黄玉国各举证一份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18.6亩《土地使用合同》,除用途、承包金价款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法院依职权于2011年11月3日调取烟狼寨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黄永阁的笔录及烟狼寨村委会举证2000年9月30日村民代表两委班子关于土地承包会议的记录,可以认定黄玉国举证的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黄玉国举证合同因违法自始无效,黄玉国依据无效合同交付承包费并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结果,与烟狼寨村委会何时提出异议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烟狼寨村委会提供的合同经原法定代表人黄永阁变更后形成了黄玉国提供的合同”事实错误。黄永阁笔录否认了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不是烟狼寨村委会真实意表示,纯系伪造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黄永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黄永阁违背村代表两委班子决议,在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法行为,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错误。4.一审认定18.6亩合同欠款42780元及不支持利息错误。按照18.6亩1000.5元合同约定10年承包金186093元,减除已交7440元,尚欠承包费178653元。所有欠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给付。(二)另案(2011)鞍千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玉国与黄永阁恶意串通签订企业联办协议无效。同时审理的相同主体、相同相近的事实,认定成不同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判决相互矛盾,显失公正。综上,一审认定300元/亩合同有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玉国承担诉讼费用。黄玉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原烟狼寨村委会的村主任黄永阁及村书记徐兆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2002年1月1日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签订的约定每年每亩1000.5元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先签的,黄玉阁实际履行的是其与烟狼寨村委会后签订的约定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黄玉国亦是按照后一份合同交纳的土地承包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2年1月1日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金交纳标准是每年每亩1000.5元,还是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2002年1月1日,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签订两份土地使用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金的交纳数额计算标准不同,通过签订合同当时烟狼寨村委会的村主任黄永阁证实,土地承包金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的合同签订要晚于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5元的合同,黄永阁实际履行的是土地承包金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的合同。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该份合同黄永阁实际交纳两年的土地承包费7440元,烟狼寨村委会是按照土地承包金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的计算标准实际收取了黄永阁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故能够认定烟狼寨村委会实际履行的亦是土地承包金2002年至2004年每亩200元、2005年至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就此份合同黄玉阁尚欠烟狼寨村委会土地使用费42780元,理应给付。至于烟狼寨村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18.6亩使用费为200-300元/亩合同有效事实错误一节。因烟狼寨村委会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烟狼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鞍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烟狼寨村委会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民委员会(黄家)负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金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金标准为承包金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曾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烟狼寨村委会主要也是基于该项理由认为案涉《土地使用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烟狼寨村委会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烟狼寨村委会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黄玉国辩称,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村委会的事情。黄玉国是通过正常手续通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多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12)鞍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玉国持有的承包金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黄玉国与烟狼寨村委会共签订三份《土地使用合同》,涉及土地面积分别为2701.6平方米、4602.3平方米、18.6亩。现双方当事人对2701.6平方米、4602.3平方米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用没有异议,仅对18.6亩的土地承包费标准存在争议。烟狼寨村委会持有的18.6亩《土地使用合同》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5元,黄玉国持有的18.6亩《土地使用合同》承包费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涉案18.6亩��地不属于烟狼寨村委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土地。黄玉国系烟狼寨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烟狼寨村委会主张黄玉国持有的该份《土地使用合同》无效,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但该项规定的适用应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发包情况,对其他方式土地的发包并不适用。因黄玉国承包的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土地,且黄玉国系烟狼寨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以该项规定来评价黄玉国持有的《土地使用合同》效力问题。因黄玉国持有的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永阁的签字,且烟狼寨���委会按该标准实际收取了黄玉国土地承包费,时任该村主任黄永阁及村书记徐兆科亦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庭予以证实,现无充分的证据显示黄玉国与时任村主任、村书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玉国持有的承包费标准为2002-2004年每亩200元、2005-2051年每亩30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此份合同认定黄玉国尚欠烟狼寨村委会土地承包费4278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