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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宁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68号“全成机电经营部”门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同日15时左右,“全成机电经营部”店员洪某某在翠屏屏区南门桥发现宁某某,遂将其挡获后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宁某某抓获,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过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图,提取笔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领条,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