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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文兴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2号罪犯胡文兴,曾用名胡刚,男,汉,生于1991年2月11日,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中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文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文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第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第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1.6分。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胡文兴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兴减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