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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语言、性格不合,致使家庭矛盾不断,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孩子自出生以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致使两人感情完全破裂,现两人已经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个人财产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马某乙,马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看。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双方因原告父亲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又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存在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