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杨家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