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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立兴与陈水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立兴,陈水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9-3号申请执行人:杨立兴。被执行人:陈水灿。申请执行人杨立兴与被执行人陈水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立兴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42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立兴同意被执行人陈水灿支付货款124200元作结,款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742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原民事调解书规定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水灿名下有牌照号为浙D×××××汽车及坐落于新昌县南坑东路37幢331室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杨立兴同意暂缓对上述财产的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0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陈水灿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杨立兴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