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子豪与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豪,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韩涛,河南会盟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玖玖铝业有限公司,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胡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子豪,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孙慧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涛,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会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苏琳,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玖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祝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小平,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崔陆勤,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胡志华,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子豪与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市电器)、韩涛、河南会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电器)、河南玖玖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铝业)、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胡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博市电器、韩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铭、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盟电器、李小平、崔陆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豪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博市电器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主张债务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其余六被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有195万借款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追加胡志华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市电器、韩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博市电器已经将该笔款项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韩涛担保责任免除。2、原告所放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调整,并将多支付的款项算为支付的本金。3、原告所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要求为从2014年11月11日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为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博市电器及韩涛的第一、第二条意见。同时认为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不能同时并用。被告李小平辩称:我是借款担保方会盟电器的员工,受法人委托,履行相关手续。我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事宜,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我是在公司领导安排下开展工作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赵子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博市电器向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2、被告韩涛、会盟电器、玖玖铝业、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韩涛和胡志华签订的担保书各一份;3、博市电器、会盟电器、玖玖铝业委托书各一份;4、汇款收据一份;5、银行转账手续四份;6、韩涛和赵子豪父亲赵某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博市电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凭证1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86.5万元;2、发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博市电器拉货25。073万元。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胡志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博市电器向原告赵子豪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主张债务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其余六被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日由赵子豪账户直接汇付至被告韩涛的账户200万元。借款发生后,从被告韩涛账户共计支付至原告之父赵某账户46.7万,原告自认另收取现金0.3万,共计支付47万元。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有195万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市电器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韩涛、会盟电器、玖玖铝业、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追加胡志华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担保金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博市电器向原告赵子豪借款200万元,有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剩余借款19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博市电器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95万元。被告韩涛、会盟电器、玖玖铝业、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均约定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剩余借款1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华自愿对其中的5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博市电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市电器提交证据证明偿还186.5万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该凭证显示有以被告韩涛为户名义向赵某、陈强的转款情况。原告承认向赵某账户转款的46.7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支付利息款现金0.3万元,共计47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付至2014年11月10日。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月息4分,故原告的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前期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追究。被告认为其支付至陈强账户的款项及赵某拉走的货物款项系付本案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其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5‰计息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47万元,该款项应按月息4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2014年11月13日后按本金195万元按月息4分,折顶至47万元完毕之日止,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会盟电器、李小平、崔陆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子豪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2014年11月13日后按本金195万元按月息4分,折顶至47万元完毕之日止,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韩涛、河南会盟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玖玖铝业有限公司、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胡志华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韩涛、河南会盟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玖玖铝业有限公司、黄人杰、李小平、崔陆勤共同负担22350元,由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华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