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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清忠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清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74号罪犯杨清忠,男,1970年7月24日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4年8月25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9月25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书对杨清忠的假释,认定罪犯杨清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四年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清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获“百安”活动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33.8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杨清忠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清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清忠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考虑到其系毒品犯罪,不宜从宽掌握减刑幅度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清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