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广佑与陈锦泉、陈锡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佑,陈锦泉,陈锡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2号原告曾广佑,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泉,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锡钦,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广场三层。负责人吴南浩。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广佑与被告陈锦泉、陈锡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佑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泉、陈锡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锦泉、陈锡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118640.92元。其中医疗费用33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1803.5元,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6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保单,企业资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锦泉的驾驶证及被告陈锡钦的行驶证未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勘验,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核查。同意按照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具体的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赔偿10000元。2、伙食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不予承担。3、护理费按当地的经济水平,每天80元。4、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原告只有十级伤残,明显太高。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过错,不承担诉讼费。10、误工费,根据调查,原告在家务农,应该参照农村标准每年11669.3元计算。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登记表。被告陈锦泉、陈锡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在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下径村道,被告陈锦泉驾驶粤LP92**号货车,因村道占线碰撞原告曾广佑驾驶粤L-7K1**号摩托车搭乘李靖,造成原告曾广佑受伤、李靖轻微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第(2014)0007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情况。被告陈锦泉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粤LP92**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锡钦。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锡钦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锡钦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陈锦泉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陈锦泉和被告陈锡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泉、陈锡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348.8元。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33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共1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共19天,本院予以支持9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5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共19天,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803.5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未提供原告从事摩托车运输行业的营运证明,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133天,本院予以支持8975元(24632元/年÷365天×13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3338.62元(11669.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曾广佑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9341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4713.6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8698.8元,由被告陈锦泉和被告陈锡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泉、陈锡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713.62元给原告曾广佑,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广佑。二、被告陈锦泉、被告陈锡钦连带赔偿38698.8元给原告曾广佑,限被告陈锦泉、被告陈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广佑。三、驳回原告曾广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234元。被告陈锦泉和陈锡钦承担873元,原告曾广佑承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3348.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3348.8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9509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3338.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338.6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5005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1900190014、误工损失8975897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4713.6220、鉴定费2500250021、认尸费合计93412.4238698.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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