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刚、杨文金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刚,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静宇,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杨文金,曾用名杨文全,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3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刚及其辩护人胡乃彬、被告人杨文金、田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许,在前进农场史某的水稻地打工的被害人苗某乙与其亲友苗某甲、赵某、李某某酒后将史某雇佣工人殴打,史某的妻子李某因此决定将此四人辞退。李某找到其亲属被告人田刚、田静宇、杨文金将苗某乙等人从史某家水稻地点接到前进农场的“绥化红丽小吃中介”。在“绥化红丽小吃中介”屋内,杨文金向苗某乙索要欠款,苗某乙等人拒绝还钱,并辱骂杨文金,二人遂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田刚和田静宇见状上前与杨文金一起殴打苗某乙,厮打过程中,苗某乙拿酱油瓶猛击田静宇左侧颈部,田刚见状便用啤酒瓶打在了苗某乙的头部,将苗某乙打到在地。经鉴定:苗某乙外伤致脑挫裂,脑内血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对被害人苗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静宇传唤到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田刚、杨文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田刚系主犯,杨文金、田静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田刚、杨文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静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田刚的辩护人胡乃彬辩称,被告人田刚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刚有酌定从轻情节:无前科劣迹,犯罪具有偶然性且手段简单,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害人苗某乙与其亲友苗某甲、赵某、李某某通过“绥化红丽小吃中介”一同到前进农场史某的水稻地打工。2015年5月9日21时许,因苗某乙等四人喝酒后��同在地点上的开插秧机的男子打架,李某(史某的妻子)决定将苗某乙等四人解雇并送回“绥化红丽小吃中介”,并打电话给其亲属田静宇让其帮忙送人,随后被告人田静宇、田刚、杨文金开车前往史某水稻地点,接到包括苗某乙在内的四个工人,将其送至前进火车站前的“绥化红丽小吃中介”。因苗某乙在地点上曾向李某借款三百元,在“绥化红丽小吃中介”的屋内,杨文金向苗某乙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田刚、田静宇也上前共同殴打苗某乙,在厮打过程中,苗某乙拿起酱油瓶打在了田静宇左侧颈部,被告人田刚见状便用啤酒瓶打在了苗某乙的头部,将苗某乙打倒在地,被害人苗某乙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经黑龙江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苗某乙外伤致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属重伤二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田静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田刚、杨文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赔偿被害人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史某、张某、苗某甲、王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以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刚、���文金、田静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刚、杨文金、田静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刚伤害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文金、田静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田刚、杨文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静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静宇、杨文金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田刚的辩护人认为田刚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田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静宇、杨文金减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文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