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由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往海园新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台城富城大道税务新屯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伍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30.84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提出其驾驶的是电动车,且其是被撞的一方,也没有造成伤亡,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有从轻情节,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