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征与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征,吴振平,李玉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丁永征,男,汉族,住汝南县韩庄。被告吴振平,男,汉族,住驿城区老河乡。被告李玉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原告丁永征与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平、李玉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征诉称,被告吴振平在2014年7月14日欠其工地水电施工费用及材料费,当时吴振平没有现金,就给其写了个欠条,可至今被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18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永征给吴振平安装水电,安装完成后,吴振平共欠丁永征施工费和材料费185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丁永征水电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现金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圆整)欠款人:吴振平4128011985082226112014年7月14日注明(以上欠款均含两层楼水电通路)”。后经丁永征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庭审中,丁永征提供2014年7月15日其与吴振平、李玉岑签订的《房屋土地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岑自愿以其位于驻马店市老河乡靳庄村委小李庄门面房九间抵��给朱艳勇及丁永征本人作为吴振平欠款的担保,但该《房屋抵押协议书》没有李玉岑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平将水电安装工程交于原告丁永征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吴振平共欠原告丁永征施工费及材料费18500元,由被告吴振平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振平支付施工费及材料费18500元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丁永征要求被告李���岑返还欠款的请求,因该《房屋土地抵押协议书》没有被告李玉岑的签名,且被告吴振平、李玉岑均未到庭,李玉岑抵押担保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振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永征欠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吴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