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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国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梅××(绰号:学义、老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梅××及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三期内,分别将张一×停放在29号楼2门楼道内的一辆黑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97元)盗走;将王一×停放在33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粉白相间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将邢××停放在33号楼2门门口处的一辆银白色“强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将刘一×停放在33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蓝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卢××停放在34号楼2门门口西侧绿化带里的一辆银灰色“��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王三×停放在33号楼东侧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李一×停放在33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将张二×停放在30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5元)盗走。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潮阳街道水岸蓝庭小区内,分别将王二×停放在6号楼1门门口东侧的一辆粉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汪××停放在9号楼3门门口西侧的一辆米黄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倪××停放在11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杨××停放在11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紫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44元)盗走。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潮阳街道水岸蓝庭小区内,分别将孙××停放在27号楼2门楼道内的一辆白蓝相间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将刘二×停放在27号楼2门西侧的一辆银色“凯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无法估计)盗走。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宝平街道潮阳花园小区内,分别将王三×停放在30号楼1门门口西侧的一辆银白和蓝、绿相间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83元)盗走;将李二×停放在13号楼3门门口西侧的一辆米色“圣丹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后该电瓶被李二×找到(无法估价);将王四×停放在8号楼3门门口西侧的一辆蓝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95元)盗走;将郭一×停放在5号楼2门门口处的一辆黑色“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芮××停放在29号楼2门门口处的一辆蓝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98元)盗走;将王五×停放在29号楼2门东侧的一辆白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8元)盗走;将肖××停放在24号楼2门门口东侧的一辆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将李三×停放在26号楼1门门口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盗走;将吕××停放在27号楼西侧的一辆绿色“金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遗弃,将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陈××停放在30号楼3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张三×停放在27号楼4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将田××停放在1号楼5门门口处的一辆白绿相间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将秦××停放在5号楼3门门口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二期内,分别将郭二×停放在13号楼2门门口处的一辆银灰色“强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将王六×停放在12号楼1门门口西侧的一辆银灰色“威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盗走;将姚××停放在13号楼49号底商南侧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蔡一×停放在2号楼1门门口西侧的一辆粉色“神州行”牌��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将王七×停放在12号楼4门门口西侧的一辆银色“长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60元)盗走。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民、梅××及姓于的女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扳子等工具,驾车至宝坻区宝平街道馨和家园小区内,分别将刘三×停放在4号楼1门东边路口路灯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后又至宝坻区清华家园小区内,分别将程××停放在28号楼北侧由东向西数第二个车棚内的一辆绿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吴××停放在28号楼北侧由东向西数第二个车棚内的一辆蓝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5元)盗走;将张四×停放在28号楼北侧车棚内的一辆黄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将蔡二×停放在30号楼1门门口处的一辆���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8元)盗走;将陶××停放在30号楼2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47元)盗走;将娄××停放在30号楼1门门口处的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将刘四×停放在30号楼东侧的一辆银白色“强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后将该车遗弃,将电瓶(无法估价)盗走;将张五×停放在30号楼3门对面车棚东侧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将王八×停放在28号楼2门对面自行车车棚内的一辆黑白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59元)盗走。综上,被告人王国民、梅××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6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民、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津L××××ד五菱”面包车等物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一×、王一×、邢××、刘一×、卢××、王三×、李一×、张二×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韦一×、王一×、韦二×、王九×等人的证言笔录,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王国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梅××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梅××在共同犯罪过程���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国民、梅××退赔被害人张一×的经济损失397元;王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邢××的经济损失2960元;李一×的经济损失350元;张二×的经济损失365元;杨××的经济损失344元;王三×的经济损失383元;王四×的经济损失395元;芮××的经济损失298元;王五×的经济损失158元;肖××的经济损失170元;吕××的经济损失500元;张三×的经济损失260元;郭二×停的经济损失240元;王六×的经济损失2320元;蔡一×的经济损失900元;王七×的经济损失2560元;刘三×的经济损失950元;吴××的经济损失335;张四×的经济损失420;蔡二×的经济损失248元;陶××的经济损失347;娄××的经济损失350元;刘四×的经济损失620元;张五×的经济损失350元;王八×的经济损失359元。公安机关从王国民处扣押的赃款959元,从梅××处扣押的赃款856元,计入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