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伦武与何立新、梁五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立新,梁五丽,梁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五丽,农民,系被告何立新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伦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中杰,系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慎勇,系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新、梁五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立新以及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寿市、被上诉人梁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新与被告梁五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何立新与原告梁伦武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立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何立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何立新遂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如下的借据:“今借到梁伦武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还款计划:2014年5月1日还款8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7万元,出借人梁伦武,借款人何立新,借款日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承诺:计划还款日期内如借款人处置资产,停止在吉首营业,出借人可提前追回所有款项,承诺人何立新,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梁伦武与被告何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尽管被告何立新在庭审过程中坚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根据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对被告何立新所做的调查来看,被告何立新陈述了本案借款330000元实际包括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何立新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后面结算的利息30000元,这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梁伦武与被告何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何立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立新需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梁五丽与被告何立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五丽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何立新、梁五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伦武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何立新、梁五丽共同负担。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梁伦武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何立新支付30万元出借资金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另有3万元利息。其中,仅有8万元属于到期债务,另22万元尚未到期,原审法院按照借款本金33万元判决上诉人就未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伦武答辩称:上诉人何立新对于其向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30万元并欠利息3万元的事实已经在原审法院自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5日通过何建兰在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梁伦武的凭单以及何建兰的情况说明。二、2013年7月18日向梁伦武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的凭单。证明目的: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梁伦武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上诉人何立新出借的10万元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梁伦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并同时存入上诉人何立新在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凭单各一份。二、2012年8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上诉人何立新转账10万的凭单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梁伦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何立新支付出借资金20万元;被上诉人梁伦武还陈述称,另10万元系梁伦武对上诉人何立新的姐夫周高非的债权转移而来。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的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庭后将原件提供法院核对即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梁伦武已于庭后将证据原件提交本院核对无异)。2、对2012年8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上诉人何立新转账1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已经清偿。3、对2012年8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的10万元以及周高非的10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何立新的事实不认可。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被上诉人梁伦武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被上诉人梁伦武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有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何立新与被上诉人梁伦武之间还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上诉人何立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何立新在调查笔录中对所欠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自认。被上诉人梁伦武所主张的33万元债权,尚有25万元未到还款期限,其中,8万元债权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17万元债权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立新向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对所欠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本息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虽然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对被上诉人梁伦武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何立新在一审期间所自认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立新欠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上诉称上诉人何立新与被上诉人梁伦武之间3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上诉提出涉案债务尚有22万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审判决上诉人就全部债务履行偿付义务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上诉提出涉案债务尚有22万元未到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属实。上诉人何立新向被上诉人梁伦武所出具的借据,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含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双方在借据上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何立新虽然就到期债务未予偿还,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并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梁伦武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对解除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据上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对上诉人何立新、被上诉人梁伦武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对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涉案债务判决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履行偿付义务的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的此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梁伦武必须待债务到期后才能依法主张权利,故此部分债权只能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梁伦武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梁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合计14670元,由上诉人何立新、梁五丽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梁伦武承担7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志明审判员 宁从越审判员 高益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