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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科思达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思达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宇安,系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思达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庞茂���,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芑、梁佩钰,分别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思达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帝斯曼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