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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余盈与冯士军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余盈,冯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郭余盈。委托代理人玄国满,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士军。原告郭余盈与被告冯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余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国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冯士军与冯士民、马忠三人在本县汤道河镇承包华康建设工程时,被告冯士军在我商店多次赊买烟酒等商品,共欠货款人民币11400元,有被告在欠账簿上的签字为证。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待工程款结清再付而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拖欠货款人民币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冯士军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价值人民币11413元的赊欠货物清单(共5页)。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冯士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余盈在本县汤道河镇街里开了一家便民超市。被告冯士军与冯士民、马忠三人在本县汤道河镇承包华康公司建设工程时,被告冯士军自2013年3月27日起,在郭余盈的便民超市多次赊购烟、酒等日用商品,2013年5月份,冯士军将2013年5月13日之前所欠货款结清,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冯士军共欠郭余盈货款11400元,此款郭余盈多次向冯士军催要,冯士军以华康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前述被告冯士军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赊欠货物清单(5页)予以证实,该清单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士军在原告郭余盈便民超市赊购日用商品,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士军给付原告郭余盈货款人民币11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冯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光代理审判员 刘 娜 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