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春台乡窑前村坳上。组织机构代码:558472656。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国亮,江西丰城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孙渡街道泥湖村。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委托代理人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及施工升降机的设备托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台塔机、8台施工升降机。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8025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57553.57元,计1537812.57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酿成纠纷,故向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28025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57553.57元,计人民币1537812.57元;二、2015年5月31日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各1张,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格;证据二、托管设备合同、丰城托管优耐德机械设备明细各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和交付塔机15台、施工升降机8台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由李俊签名的丰城托管设备明细2份,欲证明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有15台塔机、11台施工升降机在被告处和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1075977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设备租金的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873000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丰城塔机零配件明细表4张,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数量;证据六、原告自行编制的设备明细表及回笼资金欠款情况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数量和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七、2015年4月设备明细表及付款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至2015年4月,原告有塔机13台、施工升降机3台在被告处;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32977元,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32057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签字无异议,但对金额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至2015年2月28日有3台施工升降机在被告处。对证据四需事后核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签字是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需事后核实。对证据七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塔机和升降机的数量无异议,至2015年2月28日设备数量无异议,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仅有一台施工升降机在被告处,金额需事后核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设备,以致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2788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无异议,合同是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故本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五、七有被告法人的签字,被告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六系原告的自认,被告未予否认,本院对其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经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塔机、施工升降机等设备的设备托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托管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设备包干租赁费为塔机每月11500元、升降机每月7000元;租赁费按月结清,逾期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维修、保养费用等。之后,原告按合同交付塔机、施工升降机等设备。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款1232977元,被告法人李俊在结算单上签字。扣除原告当庭自认结算后收到被告回笼款如下:2015年4月16日23000元、2015年4月20日23000元、2015年4月24日11500元、2015年4月30日57000元、2015年5月8日34500元、2015年5月12日28000元、2015年5月15日23000元、2015年5月18日23000元、2015年5月28日7000元,合计230000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002977元(1232977230000)。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且从2015年4月起就租赁设备数量和租赁金额双方未能进行结算,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前迟滞金的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滞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托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名称虽是设备托管合同,但从内容看,实为设备租赁合同,应按租赁合同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9日在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已就被告租赁设备数量和所欠租赁金额的认可。被告在结算后支付230000元,远超应支付的2个月租金,故此230000元应视为支付旧欠,而不是支付结算后的租金。原告放弃部分迟滞金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迟滞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4、5月租金涉及所租赁的设备,而租赁的设备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5月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金,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款1002977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迟滞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原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款负担4840元,被告江西宏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