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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厨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吸毒违法的情况下,仍容留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在其位于丰县凤城镇惠民花园小区家中的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日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穆凯凯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吸毒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先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