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在福海县海瑞公司冷库工地发生口角,随后两人互殴,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左某某左手撇伤,王某某的左手小拇指被左某某咬伤。经鉴定,王某某手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某某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左某某已赔偿王某某25000元,双方之间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福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5]F36、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莫某某、左某甲、靳某某、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互相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对方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系初犯,且取得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