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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3路。法定代表人:苏保水,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实际签订并履行了5份合同。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394号、001395号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被告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时只提交了编号为0000016号和0000019号两份合同,而未提交编号0000018号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向定作方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只就2012年2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诉讼解决”,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除编号为0000016号及0000019号两份合同外,还有编号为0000018号、0001394号及001395号三份合同,且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三份合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