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印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印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永发,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苏立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印海泉,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原系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东丰公司与被告福泰公司签订《无烟粉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粉煤,其中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交货办法,即“先货后款。供方交货大于5000吨时,需方即付3000吨的煤款,以此滚动交货付款。每月26日前供方开具两票交需方结算,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货3122.72吨,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货款总额为2326426.4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61360元、运输发票金额为765066.4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尚欠426426.4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东丰公司再次向被告福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为8078632.49元,税额为1373367.50元,该票据已交付被告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印海泉,但原告未实际发货。2012年12月29日,被告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海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此剧印海泉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东丰公司诉至都匀市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746426.40元(其中货款426426.40元,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132万元)、给付约定资金占用费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还请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公司货款42642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福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东丰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纳税损失1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东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该院依法于2014年9月2日向贵阳市国税局南明区甘荫塘分局发函,咨询原告开具九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涉嫌犯罪。2014年9月23日,福泰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以“黔南州国税局稽查局对东丰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正在移送贵阳市国税局行政处理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日,南明区国家税务局甘���塘税务分局向该院复函如下:“该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4月2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国税局购买,2012年12月28日开具,并在2013年元月9日申报。如需相关资料,请贵院到黔南州国税稽查局查询(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已作回复)”。之后,该院依法到黔南州国税稽查局调取了黔南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黔南国税罚(2014)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黔南州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福泰公司在收到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2013年3月、4月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实际抵扣1291316.64元,定性为偷税,并追缴少缴增值税1291316.64元,决定对福泰公司处所偷税数额0.5倍的罚款645658.32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另查明,1、2014年1月16日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印宏明。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印海��2012年8月17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立加的电话短信记录内容为“苏总,昨天我等到下午6点,剑化老板没肯见面,早上来现在还没见到。当然对方不付我们钱这是我这边的事,如下周我再不兑现,承担三千吨一单的煤利益给你。望你再支持一下”;9月24日电话短信记录内容为“苏总,没法向你解释,贷款节前难下来,我在老家天天在银行追着。一句话,本月不给你,定以高息计息给你”。原审原告东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无烟粉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烟粉煤5000吨,每吨单价745元,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无烟粉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1日支付货款190万元,尚欠货款1746426.40元,其中的132万元欠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被告还承诺支付原告欠款的资金占用费30万元。上述款项经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746426.40元、给付约定资金占用费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还请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福泰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被告印海泉系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无法律依据要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说。二、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为1746426.40元与事实不符,欠款额应为42642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3122.72吨,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货款总额为2326426.4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万元,尚欠426426.40元,因此,原告诉请归还欠款1746426.40元无事实依据。三、依照双方签订的《无烟粉煤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交货办法,只有���原告供货大于5000吨时,被告才有义务支付3000吨的货款,以此滚动交付货款,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交货小于5000吨时,不必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大于5000吨时,才支付3000吨货款及超过5000吨的部分按月结算,即在合同期内,被告可以对2000吨不结算,属于约定不支付。因此,合同期内,原告总供货3122.72吨,达不到付款条件,要求支付30万元资金占用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四、关于法定代表人印海泉书写的132万元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无债的发生依据,属非法利益,被告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实际只发生3122.72吨无烟粉煤买卖,至2012年12月29日,尚欠货款只有426426.40元,非132万元,因此该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双方真实交易不符。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烟粉煤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是5000吨,单价是745元,故原告所开的增值税票所开的煤的数量接近一万吨,故该税款在书面合同范围之外,且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煤只有3100余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6426.40元。综上,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只欠原告货款426426.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印海泉一审辩称:一、印海泉系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印海泉与原告之间没有个人债务,2012年12月29日书写的132万元欠条无债的发生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无债的发生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货款。庭审中,被告福泰公司认可未给付的货款为426426.40元,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在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73367.5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税款,对于原告的上述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民事部分,原告已实际缴纳税款,但因开具发票所依据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发票金额请求相应的货款,因此,该部分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先货后款。供方交货大于5000吨时,需方即付3000吨的煤款,以此滚动交货付款……”的约定,原告交货大于5000吨时,被告即付3000吨的煤款。本案中,原告交货虽未大于5000吨,但从双方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内容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印海泉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承诺付款及给付利息,但一直未付,从而导致原告未履行之后的交货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13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手机短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手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开的增值税票所开的煤的数量接近一万吨,故该税款在书面合同范围之外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先货后款。……以此滚动交货付款……”,即该合同在供货数量上不仅仅只是5000吨,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福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给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尚欠货款426426.40元的利息。双方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无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纳税损失132万元利息,该院认为,被告印海泉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且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印海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印海泉作为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福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印海泉与被告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6426.40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纳税损失13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原告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70元,被告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东丰公司在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纳税损失132万元,应由违法行为人东丰公司自己承担,上诉人无违法行为和任何过错。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东丰公司违法开具9张增值��发票进行纳税申报,已经承担行政处罚200多万元的后果,追其根源系被上诉人违法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所造成,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东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丰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印海泉二审未陈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东丰公司因向上诉人福泰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产生的损失132万元,上诉人福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丰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无烟粉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东丰公��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福泰公司开具了9张税额为137336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福泰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通知东丰公司发货,此后上诉人在将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又没有持续交易的情形下,也未及时将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退票”或“红票”等方式处理,被上诉人东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被上诉人东丰公司关于132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