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北路68号。负责人唐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泰广场1幢1单元415室。法定代表人吴金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信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在我司为包含移动电话181××××9378在内的十位客户提供担保参加了零首付优惠购价格为5288元苹果5S手机一部的活动,约定协议期为24个月,每月最低消费389元套餐。181××××9378用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拖欠原告通讯费讯费2736.5元(含套餐费),被告亦未负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通讯费2736.5元(含套餐费)、违约金537.11元(按每日3‰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3273.61元。被告辩称:2014年6月,原告业务员向我司推销0元购机活动,其称个人不能参加该活动,得证明在公司上班才行。我司法定代表人应其要求在一沓材料上签名并加盖我司印章,时未具体阅读材料内容,仅认为是出于帮忙为办理该项业务的十个人出具系我司员工的证明材料。一个半月后,原告员工告知我司大部分人达不到该活动要求的每月消费额,我司建议原告尽快停机,但原告于三个月后才停机。我司认为谁消费、谁负责,且办理业务的个人并非我司员工,故所欠通讯费用应由用户个人承担,我司不同意支付。即便需要承担,因我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拖延停机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仅同意支付三个月内拖欠的通讯费,但违约金不同意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购机补贴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即使终止使用,依然要补收机款,即每月389元的套餐费用必须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套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叶翠在原告处办理了5288元明星机合约计划/乐享3G上网版389元/企业担保/24月-js2013业务,该合约计划即0元优惠购机,需新入网办天翼乐享3G上网版389元及以上套餐,在协议期内用户承诺按以上套餐连续在网使用24个月,欠停状态下套餐费收取和话费返还仍正常执行,用户承诺不停机、不销号、不换号、不过户,同时只能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IM卡、天翼号码和明星手机(即机卡不分离),否则中国电信有权取消优惠政策并对用户停机,同时用户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承诺在网协议期各月通信费最低消费之和);用户号码:181××××9378(新开户);套餐月基本费:389元;付费方式:预付费;物品清单:苹果iphone5S(16G金)1个、WODAFONEEVDOC-G双携卡(128K)1张。同年6月,原告(丙方)与刘金奇、吴金潮、被告(甲方)、叶翠(乙方)签订了一份《CDMA购机补贴协议(企业担保)》,约定:“一、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在协议消费期内未达到约定的累计最低消费金额、产生欠费和违约金,则乙方应补足所欠的累计最低消费金额、其他欠费和违约金,否则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二、乙方以零元优惠价格从丙方购得一部销售价格为5288元的CDMA手机,型号为苹果5S。三、。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基本消费额不低于389元;如乙方达不到协议约定的累计消费额,则差额部分丙方将在协议终止月进行补收(停机期间正常补收),乙方对此无异议。六、如乙方未及时缴纳足额话费,则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乙方每超过缴费期限一日按所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被丙方暂停服务90日内仍未付足话费,丙方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追缴乙方所欠的累计最低消费金额、其他欠费和违约金。”。另查明,181××××9378至2014年11月拖欠通讯费共计402.5元,后被原告暂停服务90日仍未付足话费,期间每月收取套餐费389元,于2015年2月3日停机,停机后至2015年5月期间共欠套餐费11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CDMA购机补贴协议(企业担保)》、欠费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CDMA购机补贴协议(企业担保)》是原、被告及用户叶翠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手机及相关服务给用户叶翠,叶翠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通讯费,在其未按约支付通讯费的情况下,原告可对其进行停机,但停机期间的基本消费额仍正常照收,故叶翠仍应按约支付每月的套餐费389元。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对用户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未阅读协议内容,对约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知晓,但未举证证明,且协议名称即含有“企业担保”字样,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名称下方、协议尾部均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应认定被告知悉其担保身份,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已及时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迟延停机自行扩大了损失,然该协议并未约定已尽通知义务即可免除其担保义务的条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用户追偿。至于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用户及被告未及时缴纳足额话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用户在号码被暂停服务前共计欠费402.5元,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三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自停机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暂停服务后及停机期间用户实际未产生通讯费用,故不存在拖欠的违约行为,用户应按照约定补足最低消费额,无需另行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通讯费及套餐费共计2736.5元(自2014年7月-2015年5月)、违约金146.11元(以402.5元为本金,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288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靖江市帝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不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