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连发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发,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连发。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发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发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发诉称,2012年6月15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养鱼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296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44500元,余款28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擅自将答辩人饲养的价值约56万元成鱼出售并占有卖鱼款,在付清饲料欠款之后仍应剩余13万元,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还应返还答辩人卖鱼款13万元。2012年1月,答辩人承包了原告转包的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济南军区生产基地的240亩鱼塘养鱼,双方约定鱼饲料由原告提供,饲料款卖鱼时结算,购买鱼苗、成鱼出售由答辩人自行安排。2012年11月,答辩人出售成鱼36000元,付给原告饲料款20000元,答辩人打算用余下的16000元购买鱼药和作为过冬费用,但原告执意要求答辩人将剩下的16000元也交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20多人殴打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岳父,答辩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未作处理。2013年4、5月份,原告带数十人到答辩人承包的鱼塘逮鱼,并联系案外人鲁治杰及其他鱼贩来购买答辩人饲养的鱼,在卖鱼初期,原告还让答辩人的父亲参与鱼款记账,并在其收取鱼款时向答辩人出具收条。后来原告收取鱼款后拒不向答辩人出具收条。根据养鱼的料饲比1.7:1计算,答辩人购买了使用了102吨饲料,应当可得到成鱼120000斤,加上鱼苗13000斤,总计可得成鱼133000斤,按4.2元/斤计算,应当可以卖得鱼款558600元。除答辩人经手的36000元,答辩人父亲在场卖的124500元、答辩人之妻徐传凤在场卖的3万多元,还有答辩人知道的鲁治杰购买的126580元,其他价值近22万元的鱼也被张连发卖光。张连发还应当返还答辩人13万元。另外,答辩人在投放鱼苗后,因鱼塘的水太小且盐碱度高又没有水源补充,造成鱼苗大量死亡,给答辩人造成10万元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损失。答辩人离开鱼塘后,答辩人购买的增氧机6台、电缆1200米、渔船1艘、机动三轮车1辆、虾网150张、水泵3台、钢结构房屋2门、电视机1台、冰箱1台价值8万元的资产都被原告拉走侵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张雷在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承包鱼塘养鱼,从原告张连发处购买价值429650元的鱼饲料。2013年4月28日,张雷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还款1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张雷是否欠张连发饲料款?如欠,金额多少?原告张连发在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张连发曾销售30000元的成鱼,因张雷还欠张连发饲料没有出具欠款单,因此,该销售款30000元张连发没有开具给张雷。对于2013年5月销售给鲁治杰的126580元款项,张连发认为收到其中的124500元,已出具收款收据给张雷,余款2080元由张雷付给工人工资。因此,张雷目前仍欠张连发饲料款285150元。被告张雷认为,除去张连发已开具的收款收据的144500元外,张连发让吴松代卖鱼收取了30000元,张连发通过鲁治杰销售126580元。并提供了鲁治杰的证明以及通话录音证明。另外张连发在张雷及张雷家人不在场情况下,将鱼塘中剩余成鱼全部销售,该部分货款约22万元,远超过张连发主张的饲料款。因此张雷不欠张连发的饲料款。张雷还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发对于吴松收取30000元卖鱼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以张雷还有部分饲料欠款未出具欠条为由拒绝冲抵本案的欠款,但张连发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雷还购买了欠条之外的饲料,因此,吴松代收的30000元货款应冲抵张雷欠张连发的欠款。关于鲁治杰付给张连发的126580元购鱼款,张连发认为其中的124500元与张连发于2013年5月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124500元是同一笔货款。但鲁治杰的证明以及张连发与鲁治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张连发对于鲁治杰于2013年5月7日的126580元没有向张雷及其家人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该笔货款也应冲抵张雷欠张连发的欠款。关于张雷提出张连发在张雷及其家人不在场情况下,将张雷所养剩余价值近22万余元成鱼全部销售,张雷不欠张连发饲料款,张连发还应返还张雷13万余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雷仅提供了四位证人证言,其中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张连发销售张雷成鱼时间、经过、数量等均不能明确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张雷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张雷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雷提出张连发未能对张雷承包的渔塘及时供水,造成张雷饲养的鱼大量死亡,以及张连发擅自将张雷所购养鱼设备拉走处理,张连发应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雷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证据不足,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张雷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连发向被告张雷供应饲料后,有权向张雷主张相应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连发向张雷供应了价值429650元饲料,收到张雷偿还的144500元货款,并处分了张雷价值156580元的成鱼,因此,张雷尚欠原告张连发饲料款为128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连发货款12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5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