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李娟,现已结婚,小女儿取名李梦薇,未成年,现准备上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自1999年起矛盾逐渐恶化,原因是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并且多年来对小女儿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还有被告嗜酒成性,为此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另外被告酒后耍酒风,被告多次在居住的邯郸市人和小区房屋内闹事,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综上,被告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邯郸市丛台区人和小区25-4-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展览馆路25号3-3-8号和安庄的房产归被告所有;3、被告给付小女儿李梦薇每月2000元抚养费以及小女儿上高中和大学的教育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发生矛盾后只报过一次警,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娟,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梦薇,现随原告生活。在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我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