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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熊军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熊军。委托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东。原告熊军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熊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单;3、银行明细。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熊军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熊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东向原告熊军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刘东借到熊军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同日,熊军向刘东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21日,熊军起诉来院,要求刘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东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熊军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熊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熊军及时足额的向被告刘东提供了借款,因此被告刘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熊军要求被告刘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30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刘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