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凤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凤苓,海兴县骅北运输队,高新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苓,农民。委托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辛庄村五区*排*号。负责人:李汉金,总经理。原审被告:高新贤,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高新贤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尚古庄至豆各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的电动车人原告王凤苓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王凤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新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9天,开支医疗费277339.24元,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1)左小腿及左踝、左足皮肤剥脱伤;(2)左胚腓骨中远段及左腓骨近端开放骨折;(3)左跟骨及左第五跖骨头开放骨折;(4)左足跟距关节脱位;(5)左侧胫前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2、右踝及右足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右拇指近节趾骨闭合骨折,二右外踝闭合骨折,3、右侧足舟骨,左侧节1、2楔骨骨折,4、右第2、4跖骨折5右内踝骨折。支出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经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凤苓双足挫伤符合捌级伤残,左下肢伤附和拾级伤残,王凤苓误工期限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王凤苓营养期限及护理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第四次出院后一个月后止。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彭久庆和女儿彭晨晨护理,儿子彭久庆在唐山德赛双丰胶有限公司工作,女儿彭晨晨在唐山市丰润区风华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高新贤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并由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两份强制险(主挂车),投保了主车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贤为原告王凤苓垫付现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新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新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按惯例应增Ia值4%。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支持12000元为适宜。原告医疗费中有3501元的外购药和乡镇医院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支持到评残前一日952天,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5642.88元,护理期按鉴定结论给付到第四次出院后一个月止计792天,住院期间279天,按一个人护理、其子彭久庆行业标准制造业计算,护理费30626元,出院期间513天,按农民标准给付一个人即19207元。原告伙补费13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826天,每天10元计算计826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衣服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认定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339.24元、伙补费13950元、护理费49833元、误工费35642.88元、伤残补助金9102元×20年×34%=61893.6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26元×10天=82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损失466518.72元。被告高新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余额部分226518.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66518.72元,被告高新贤为原告王凤苓垫付的现金80000元,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苓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6651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凤苓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新贤垫付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高新贤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个捌级伤残和1个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责任系数应为31%,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系数为34%。2.误工期限及护理期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凤苓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我方的××等级为1个8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4%--6%,一审认定××赔偿责任系数为34%符合相关规定。我方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系我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所依据四次住院病历资料及众多影像学资料,鉴定出我方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凤苓伤残等级1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一审法院按增Ia值4%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系数应为31%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限支持到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护理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天津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给付到第四次出院后一个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