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德顺。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婚前见面少,缺少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没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无故殴打我,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孩子请法院从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方面判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考虑到孩子成长而撤诉。三、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份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化。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代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感情破裂的主张,没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外双方有婚生女孩子一名,建议原告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