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金某,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5月1日生长子金某甲,2001年农历4月3日生次子金某乙。因被告不愿意踏实过日子,双方曾于2011年登记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和,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办理复婚登记后离家出走,至今不愿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甲、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光山县南乡店中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婚生长子金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5月1日生长子金某甲,现就读于光山县第二初级中学;2001年农历4月3日生次子金某乙,现就读于光山县慧泉中学小学三年级。因婚后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双方父母劝和,双方又于2012年7月5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原、被告双方结婚生活多年并先后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