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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瑞琼,赫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原告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在湖南省津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家庭不和睦,经常吵闹,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并承担被告在监狱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同夫妻共同债务有30余万元,但因服刑已久,具体金额、债权人等信息无法确认,同意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6日生育女孩潘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并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30余万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归被告潘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