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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白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云翔、董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云翔,董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白民初字第43号原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职务经理。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翔,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被告董云,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职务执行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申芳芳,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田聪君,职务场长。住所地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委托代理人谢合鑫,系该牧场法律顾问。原告锡盟通达公司诉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盟通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芳芳、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盟通达公司诉称,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合伙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发包的公路工程,我公司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相识,双方就铺设柏油路面工程及油料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相应合同,即由我公司铺设柏油路面,工程款于完工之日付清,我公司于2013年8月入驻工地进行施工,9月1日施工完毕,同时经过被告验收。此后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及油料费共计26万元,同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油料款、机械费26万元整”,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以顶账的方式向我公司付了11万元,至今仍拖欠15万元,为此我公司也多次找到被告追索该笔欠款,但始终未果。我公司认为,现该工程款早已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使用,而且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作为发包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之规定,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应当在拖欠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油料款1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在拖欠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云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全部认可。被告董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全部认可。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全部认可。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合伙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发包的公路工程。原告锡盟通达公司与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就铺设柏油路面工程及油料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施工完毕后被告董云于2013年9月3日为原告锡盟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油料款、机械费260000.00元,10日内付清,欠款人董云”。后被告董云翔、董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顶账的方式向原告锡盟通达公司付了110000元,至被告董云翔、董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锡盟通达公司油料款、机械费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云为原告锡盟通达公司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欠付锡盟通达公司油料款、机械费共计260000.00元,后已经给付原告锡盟通达公司110000.00元,至今还欠150000.00元,四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锡盟通达公司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锡盟通达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机械费共计150000.00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董云翔、被告董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