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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海渝诉被告程军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程海渝,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程军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程海渝诉被告程军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渝,被告程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期以来因我家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欲改建翻新房屋遭到被告程军伟的多次阻拦,不让我动工。被告谎称位于后火神庙街即和我相邻宅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自己的名字,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阻挡建房,并要求要想建房需先签订协议���需接受一些苛刻条件,城建局也要求没有协议不得建房。2014年4月17日,被告根本不和我商量协议内容,一切由被告说了算,被告拟好协议书并签字后让我签字,如果不按被告写的内容和条件签字,被告就不让建房。因为没有房子居住,我在外租房已8年之久,儿子因没有房子无法结婚。为了能动工建房,有房居住,没办法我只得违心按被告的意思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来在城建局发现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根本没有资格签订协议。综上所述,我认为,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协议内容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使我误认为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前后矛盾,显失公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见证,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现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道理,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海渝和被告程军伟在汝州市后火神庙街各有宅院一处,均系坐北朝南宅,两宅院为前后宅关系,南北相邻,原告宅院在前居南,被告宅院在后居北。2014年4月17日,原告程海渝作为甲方,被告程军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原告建房及被告的出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见证人马双伟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初开始建房,三个月后建起8层主体。2014年6月25日,本案被告程军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海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程海渝给程军伟留2.4米的出路;2、要求程海渝在程军伟二门以南1.5米内的建筑予以拆除;3、要求程海渝赔偿损失10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程海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宅院东边为程军伟留出2.4米宽出路;二、驳回程军伟其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海渝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平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原告程军伟诉被告程海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存在牵连关系,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现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23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303号通知书,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在程军伟诉被告程海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程海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宅院东边为程军伟留出2.4米宽出路,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程海渝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理���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海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海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王少磊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