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肖祥清、肖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肖祥清,肖丽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103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07323774-6。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总经理。被告肖荣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祥清,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丽萍,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肖祥清、肖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肖祥清、肖丽萍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祥清、肖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企业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企业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采用分次循环使用方式,签订了第一次《企业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固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率加50%,第9条第2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荣寿、肖祥清以拥有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第0226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和以其个体工商户森荣林场所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04463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85622.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685622.53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以借款2000000元利率1.6%计算);3、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4、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712元;5、原告对被告肖荣寿、肖祥清、肖丽萍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被告肖荣寿、肖祥清以拥有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第0226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和以业主为肖荣寿的个体工商户森荣林场所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04463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肖祥清、肖丽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企业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企业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采用分次循环使用方式,签订了《企业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固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率加50%,第9条第2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签订了《企业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荣寿、肖祥清以拥有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第0226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和以其个体工商户森荣林场所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04463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依约发放给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森荣林场是肖荣寿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398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抵押循环额度贷款审批表》;《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登记书;将政林证字(2005)第00226号、第04463号林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银行《进账单》证明;将乐县森荣林场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祥清、肖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荣寿、肖祥清以拥有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第0226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和以肖荣寿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森荣林场所拥有处分权的将政林证字第(2005)04463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丽萍即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又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及月利率1.6%计算);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33980.58元;四、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荣寿(将乐县森荣林场)提供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4463号)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荣寿、肖祥清提供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0226号)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1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