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军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31号罪犯陆军军。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苏中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5月20日,本院经复核,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对陆军军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6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陆军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12)苏刑三复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书向陆军军送达。罪犯陆军军于2014年3月25日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本院送达证、罪犯陆军军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军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陆军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