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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与被告马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马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闫建平,男,住岢岚县。原告张海全,男,住岢岚县。原告李振华,男,住岢岚县。被告马任,男,住岢岚县。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与被告马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平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与被告马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诉称,二〇一二年农历三月份,经岢岚县镕鹏养殖场管理员张建平介绍,被告马任将其投资的岢岚县镕鹏养殖场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我们,我们承建后于同年农历六月份竣工,被告与我们结算,并打印镕鹏养殖场土建工程核算表,并支付工程款五万元,后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二万元,现下欠六万元,经催要,被告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在镕鹏养殖场土建工程核算表上签字,承诺三、五天付清,但至今不付,请求判决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六万元。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镕鹏养殖场土建工程核算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马任对该核算结果无异议并签字,该工程总价款为十三万零三百六十元。被告马任辩称,对原告所述工程承建事实、核算结算情况及支付工程款情况无异议,只是因养殖场赔了,无力归还。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马任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任于二〇一二年投资兴办岢岚县镕鹏养殖场,农历三月份经岢岚县镕鹏养殖场管理员张建平介绍,将该养殖场部分土建工程承揽给三原告,约定:所作工程按市场价格双方进行核算验收后,结算价款,但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同年农历六月该工程竣工,双方就该工程核算,并打印镕鹏养殖场土建工程核算表,以此为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同时被告支付三原告第一笔工程款五万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二万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三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欠款时,被告在该核算表上签字,但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镕鹏养殖场土建工程核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任与三原告约定承揽土建工程事宜,且三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也依约进行核算,被告亦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马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六万元,对剩余三百六十元工程欠款,原告方自动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建平、张海全、李振华工程欠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马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