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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万宝峰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宝峰,男,19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宝峰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宝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万宝峰伙同赵高阳、任帅兵、赵晓乐(该三人已判决)经预谋,驾驶豫KAT8**号轿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社区双乐宾馆,以包夜嫖娼的名义将王某某骗出并带上汽车,把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黄金吊坠、65元现金强行要走.后又用绳子捆住王某某的手脚,用胶带蒙住其双眼,将其带至登封市白沙水库一废弃的房子内,通过电话向王某某的家属索要10万元赎金,后又将王某某带至鑫源商务酒店等处,并不断催促其亲属筹钱。期间,被告人万宝峰离开。当日23时50分许,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京港澳高速附近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涉案的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4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宝峰及同案犯赵高阳、任帅兵、赵晓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嵩县闫庄镇学籍花名册,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宝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万宝峰上诉称,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请求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宝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明万宝峰在实施绑架前参与预谋,在绑架过程中又实施翻被害人包、蒙被害人眼睛等行为,在将被害人控制后,又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绑架罪中,绑架并控制被害人后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四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绑架并控制,其几人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万宝峰虽帮助王某某逃跑,但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万宝峰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宝峰、原审被告人赵高阳、任帅兵、赵晓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万宝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艳春审 判 员  王新茹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