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漏某、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漏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漏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某、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漏某、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漏某、韩某及辩护人胡海娟、陆群、庞佳轶、喻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与张松英达成口头购销合同,采用支付小额定金的方式,骗得张松英60支90*88全棉棉布109948.60米,被告人黄某仅支付货款144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黄某的指示负责联系仓库、买家和筹措货款。被告人漏某在明知上述棉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涉案布匹介绍销售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上述棉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棉布合计价值516758.40元,被告人黄某、王某实际骗得棉布合计价值372358.40元。另查明,被告人漏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白色“IPHONE6”手机1部、身份证1张(尾号为290830)、证劵交易卡1张(财通证劵有限公司)、银行信用卡3张(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在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了现金132000元,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现金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80000元、被告人韩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20000元、被告人漏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73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漏某、韩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协议、出库单、欠条、借据、借条、送货过程、扣押清单及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王建木、王苗兴、钱绍基、路子明、叶关炎、黄国兴、王绍徽、单春良、杜开金、吴海燕、张德淼、黄国良的证言,张松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销售,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漏某、韩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漏某、韩某全额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漏某、韩某主动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庞佳轶、喻磊提出的被告人漏某、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漏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综上,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喻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陆群提出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庞佳轶建议对被告人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漏某、韩某缴纳的现金,抵赃退赔给张松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连同被告人王某、漏某、韩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退赔给张松英;移送来院的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证券交易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