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韩广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文,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韩广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正,被告韩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到2012年,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连续三年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并且自2014年9月起便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韩广文同志辞退的决定》,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济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制定并出台的“2011年销售团队及销售人员管理办法”第44条第二款第2项中明确:如果业务员标准保费未达到业务员最低档级标准,业务员业务级别降为预备级,重新进入培养期,或淘汰。而被告韩广文连续三年未完成公司业务考核。原告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计7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相关规定以及被告每月工资发放记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1.42元。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7461.57元,显然存在明显的事实及法律错误,直接导致错误的计算出104464.98元的巨额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韩广文支付104461.98元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韩广文承担。被告韩广文辩称: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完全是其捏造的。关于三年未达标,是原告个人捏造的,我有证据会呈上来。2011年的销售人员管理办法,整个事情不是他讲的那一套。我之所以被辞退,是因为我垫付的保险费将近70万元,年初我去要钱导致他们单方解除合同。关于他们对于仲裁委认定的赔偿,我向仲裁委提供了我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都很清楚。对此来讲,原告的所作所为是捏造事实。我认可仲裁委认定的我的工资标准,我自2014年8月之后就处于工资停发状态,我要求法院保证我的基本工资。我完全认可仲裁结果,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结果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韩广文进入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之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被告韩广文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对韩广文同志辞退的决定》,将被告韩广文辞退。该决定载明:“韩广文:因你连续三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未完成公司业务考核,为严格执行公司销售团队及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严肃销售人员业绩考核管理纪律,维护公司正常的销售工作秩序,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对韩广文做出辞退处理,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后2日内至公司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决定。永诚保险公司,2015年3月24日。”被告韩广文于当日接收了该决定,并认可双方自该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认为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述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则主张,因被告韩广文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目标且连续旷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韩广文考核结果明细表一份。其中2012年度考核表载明,被告韩广文该年度职级为高级客户主任,全年保费计划为360万元,完成290.10万元,计划完成81%,考核意见为保留原级别,该年度基本工资每月3200元,2013年拟定基本工资3200元。2013年度考核表载明,其职级为高级客户主任,全年保费计划为245万元,完成69.80万元,计划完成28%,考核意见为降级降薪。2014年度考核表载明,该年度职级为高级客户主任,全年保费计划为162万元,完成102.30万元,达标率63%,2014年定薪工资为每月1500元,考核处理意见为淘汰,2015年职级无,2015年定薪工资无。证据二、被告韩广文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考勤机考勤记录下载打印页一份。该考勤记录显示被告韩广文自2014年1月考勤开始出现较为频繁的断续,自7月18日至2015年3月份期间,未再进行考勤。证据三、《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2010版)》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确认页》。其中制度汇编第2部分《考勤管理办法(二次修订)》第十一条考勤纪律处罚第(三)款第2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除扣发旷工期间3倍应发工资之外,取消旷工员工在旷工期间该月度全部公司福利(若旷工期间跨数个自然月的,则所跨月度的全部公司福利均予以取消),同时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该名旷工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满3天的;(2)连续3个月内累计旷工满5天的;(3)一年内累计旷工满7天的。第十三条请休假管理规范第(二)款规定:公司对请休假管理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批、登记和销假流程,对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和无故超假未出勤的,一律按旷工处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确认页》载明:“本人为签收、确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的签署人,本人的签字表明:本人已签收并仔细阅看了《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等)。本人已明白《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中所有规章制度的内容。本人明白,若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按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中所有规章制度。特予签收和确认。签署人:韩广文(手签)。签署日期:空白。”被告韩广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对考核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三年考核表中所定的考核目标不认可。当时公司的最低年目标任务为150万元。如果完成不了年度任务就去学习,不达标后转营销,如果连续三年完成不了150万元的目标可以辞退。我2012年完成了290万元的任务,2013年和2014年确实没有完成150万元的任务,但没有完成任务是有原因的。2013年我父母都生病住院了,当时的公司领导孙玉伟让我在家照顾父母,导致我没有完成当年的目标。2014年我的三个大客户不知什么原因被孙玉伟给砍掉了,没有了这三个大客户,我没有办法完成任务。对于考勤表,2014年5月至7月份,我的三个大客户被砍掉,我的业务来源主要就是这三家客户。当时孙玉伟找到我,说公司出费用让我去旅游半个月,是他口头上批准我不上班的,后来我没有去旅游,就在家对我垫付的保费进行对账,孙玉伟也同意了。我认可自2014年8月之后就不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但是我不知道合同法,不知道旷工多长时间可以将我辞退。对于《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2010版)》,我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学习过该材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确认页》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签字时没有上面的内容,没有签字时间,也不记得什么时候签的字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广文的质证补充说明:公司每年为员工制定的工作目标都不一样,不认可被告韩广文主张的每年最低150万元工作任务的主张。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制度汇编和签收页表明被告韩广文知晓请假程序,其并没有请假,没有考勤的日期应当认定为旷工,根据制度汇编,旷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韩广文同志辞退的决定》、201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韩广文考核结果明细表、2014年至2015年3月份考勤机考勤记录下载打印页、《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2010版)》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确认页》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为证明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被告韩广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为高X、孙玉伟、被告韩广文、崔X等人。高X:根据3个星期到公司对账申请,2010年、2011年2012年期间,在济南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争议处理上,经初步公司与韩广文对账,现制定两套处理方案由韩广文选择:(1)一切费用打包处理;(2)采用后期对账处理。最终韩广文选择所有费用打包处理,总计金额40万元,其中30万元由高X个人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崔X(韩广文妻子),后10万元处理方式(待定)可代韩广文向其债主吴XX等人付款,视为韩广文收到。自3月21日15:50起韩广文及家人、朋友保证不得到公司职场进行闹事、张贴任何诋毁公司形象及有损公司正常经营的条幅,更不得对永诚保险及各位领导及内部员工产生言语及人身自由攻击或损害。韩广文本人同意永诚保险进行减员。根据国家相关劳动合同法规进行处理,并同意下周一(3月23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再要求工资、经济赔偿等费用,公司与韩广文处理费用事宜,应为公司进行保密,如发生泄密或通过韩广文、崔X给他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被告韩广文在该记录末尾处签字同意。被告韩广文称上述会议记录为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其进行的拍照复印。记录中高X为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省公司领导。其认可该记录中除末尾处“并同意下周一(3月23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再要求工资……及后果”以外的内容。其认为该部分内容明显为其签字确认后进行的后补,其并没有放弃工资及要求赔偿金的权利。证据二、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广文作为甲方,高X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更好的解决纠纷,双方决定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支付给甲方4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30万元和本次支付的1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2、甲方收到款项后,承诺并确保与乙方不再有任何牵扯,所有纠纷至此了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再牵扯乙方。3、甲方承诺并确保,至此以后不能向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孙玉伟个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场内、外悬挂任何条幅和借助任何媒体发表不良语言)。4、关于劳动合同减员事项,甲方需通过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并依法院或仲裁部门最终的判决或仲裁为准。5、如甲方违反以上约定,乙方均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以上款项。6、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方对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此后不向乙方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和孙玉伟主张任何权利。7、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被告韩广文和高滨在协议落款处进行了签字。被告韩广文说明该份证据同样拍照复印于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该协议载明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利,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证据一末尾私自添加内容的事实。被告韩广文认可其已经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一次性打包费用。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在本院限定期限后,其提交了证据一的原件,该原件于被告韩广文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其未提交证据二的原件。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说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当时被告韩广文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因其个人原因该鉴定未能进行。我们同意在正常的赔偿金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韩广文,不以该证据末尾处被告韩广文放弃权利的声明作为抗辩其要求赔偿金的理由。对证据二,应当认定为高滨自己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被告韩广文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会议记录及3月23日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被告韩广文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全勤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全勤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因9月之后的考勤天数为零,故9月后未将基本工资1500元计入应发工资,而是按照9月至11月每月800元,12月至2015年2月每月482.02元的绩效工资记为应发工资。经核算,其该期间被告韩广文未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051.42元(48617.04元/12)。被告韩广文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490.03元(65880.40元/12)。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计算工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韩广文主张因其2014年8月份之后的应发工资低于其基本工资,故不应以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数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而应以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7461.57元作为计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另查明,被告韩广文在本案起诉前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22752元;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67443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被告韩广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韩广文的月平均工资为7461.57元。裁决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向被告韩广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61.98元;驳回了被告韩广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韩广文的工资表、济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韩广文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原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辞退被告韩广文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其系基于被告韩广文连续三年未能完成公司考核目标,且长期旷工而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韩广文连续三年未能完成考核目标,违反了其单位制定的“2011年销售团队及销售人员管理办法”第44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业务员标准保费未达到业务员最低档级标准,业务员业务级别降为预备级,重新进入培养期,或淘汰。而连续旷工则违反了《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2010版)》中关于连续旷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认为其系依法与被告韩广文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2011年销售团队及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其第44条的具体规定无从查证。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韩广文制定的2012年至2014年工作目标360万、245万及162万与被告韩广文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该三年的工作目标,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韩广文认可,连三年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公司可以辞退员工,但其主张该三年的工作目标均为150万元,其仅是2013年及2014年未完成工作目标。故按照被告韩广文自认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韩广文的考核明细表,被告韩广文的职级均为高级客户经理,从事的均为保险销售业务,即使按照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韩广文连续三年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其应当对被告韩广文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非直接进行辞退。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韩广文,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其该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韩广文长期旷工,故其辞退被告韩广文的决定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应以其行为时的意思表示给予法律评价。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辞退被告韩广文的决定中并没有以其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其已无权再以被告韩广文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补证其辞退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永诚保险公司2015年3月24日辞退被告韩广文的行为违法,其应当向被告韩广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中的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韩广文的月平均工资为4051.42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7年零2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韩广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71.30元。被告韩广文提出的其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进行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广文还提出其2014年8月后其应发工资低于基本工资,不应以此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韩广文在2014年8月的出勤天数计算了其应发的基本工资,8月之后被告韩广文未再到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工作,其虽然提出了其已经请假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已经请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韩广文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提供劳动仍可享受工资报酬等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计算被告韩广文月平均工资的方式,并无不当,被告韩广文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广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71.30元。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